勞動者就其身份情況作不實陳述如何認定勞動關系是否存在
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發(fā)布時間: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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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日,小李入職北京某公司,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在填寫入職登記表及此后的工作中,小李未向公司提供其真實姓名,而是一直使用筆名李A。公司為其印制的工作證、名片以及公司電子郵箱等均可證明小李工作身份資料中均將小李載明為李A。2009年3月25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2009年4月7日,小李申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以及2009年3月的工資。勞動仲裁委最終裁決駁回小李的申請。小李不服裁決,訴至法院。
審理中,北京某公司辯稱沒有小李此人,只有員工李A,但因李A入職時未提交身份證明并不久后即自動離職,故公司沒有李A的身份證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署名為李A的入職登記表,表上未記載李A的身份情況及入職內(nèi)容。為證明李A即為其自己,小李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某公司為李A印制的工作證與名片、有李A參與的公司項目資料與工作照片及公司行政人員名下電子郵箱向李A發(fā)送的工資表,顯示李A的職務為項目經(jīng)理,月工資3000元,公司向李A支付工資期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公司認可上述工資表發(fā)自公司公共郵箱。審理中,法院要求公司提交李A完整的入職登記材料,該公司未予提交。另查,在勞動仲裁審理期間,公司曾認可李A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在該公司工作,訴訟中公司反悔,但未就反悔事由進一步舉證。
【法院裁判】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小李持有北京某公司為李A印制的工作證與名片,并出示了有李A參與的公司項目資料與工作照片,北京某公司雖否認小李即為李A,但未就李A的身份情況及另有其人舉證,故法院對小李自認其為李A予以采信。根據(jù)北京某公司要求小李填寫入職登記表,并一度向其支付工資的情況,可認定雙方之間曾存在勞動關系。北京某公司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未與小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自小李入職次月起至離職時止向小李加付一倍工資,并支付小李2009年3月的工資。據(jù)此,法院判決支持了小李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現(xiàn)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
【法官評析】
勞動者就其身份情況對用人單位作不實陳述的,如何確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此為本案爭議焦點。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該條是對用人單位知情權的保障,即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時,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姓名、年齡、學歷、工作經(jīng)驗、身體狀況等與工作相關的信息,勞動者也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本案中,小李如實告知用人單位身份信息的行為一方面是其法定的義務,但一定程度上也是對自己合法權益的保護。在雙方出現(xiàn)勞動爭議后,對勞動者而言首先需要證明的就是勞動關系的存在,該舉證責任應由勞動者自己承擔。根據(jù)我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六條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有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需向法院提交雙方簽字或蓋章的勞動合同;主張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勞動者可向法院提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證據(jù)證明雙方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用人單位否認勞動關系的,需向法院提交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以上四項記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小李對以下事項負舉證責任:1、李A即為小李本人;2、因北京某公司未與李A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為此,小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李A的工作證與名片、有李A參與的公司項目資料與工作照片、公司行政人員名下電子郵箱向李A發(fā)送的工資表。從法律對勞動者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小李提交的工作證、工作照片等已經(jīng)盡到了其法定的舉證責任。北京某公司辯稱李A另有其人,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否則自行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北京某公司如能提供李A的身份證明,如李A的入職登記資料等,以證明李A與本案小李是不同的兩個人,公司即完成其法定的舉證責任,法院應采信公司答辯內(nèi)容,從而判決駁回原告小李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僅向法院提交了署名李A 的入職登記表,其內(nèi)容為有關遵守公司規(guī)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等事項的承諾與擔保人情況,但未記載李A的身份情況及入職內(nèi)容。審理中,法院要求公司提交李A完整的入職登記材料,該公司未予提交,稱李A因未遞交本人身份證明而自動離職。因此從舉證責任上,北京某公司屬于舉證不能,故法院認可李A即為小李。
在此認定的基礎上,小李提交公司行政人員名下向其郵箱發(fā)送的工資表,證明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北京某公司向其發(fā)放工資的情況。公司提交李A填寫的入職登記表,并在勞動仲裁時認可李A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在該公司工作,本案中公司雖對該自認事實予以反悔,但未就反悔事由舉證。綜合以上證據(jù),法院認定雙方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北京某公司應自小李入職次月起至離職時止向小李加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并支付2009年3月的工資,是正確的。
(原文鏈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2/id/320431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