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實施在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了見義勇為救助人責任豁免規(guī)則的“好人法”條款。這既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精神的具體體現,也是以道德滋養(yǎng)法治精神的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型立法理念的具體體現。筆者在對見義勇為制度立法的社會背景進行剖析,對比民法總則與已有民事立法關于見義勇為制度規(guī)定的異同的基礎上,進一步梳理民法總則傳承優(yōu)秀法治文化、倡導中華民族傳統(tǒng)美德和引領推動人們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作用,并就其構成要件及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基金制度等措施,保障見義勇為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提出可行性、可操作性的建議。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薪火相傳的傳統(tǒng)美德和民族精神,《宋史·歐陽修傳》中“天資剛勁,見義勇為,雖機阱在前,觸發(fā)之,不顧,放逐流離,至于再三,氣自若也”等古典文學著作中對見義勇為均作了不同程度的論述。但關于見義勇為的法律定義,目前僅散見于一些地方性法規(guī)或規(guī)章,無國家立法統(tǒng)一規(guī)定。筆者認為,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法律義務的自然人,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免受或少受侵害或損失,而自愿實施的救助行為。見義勇為社會實踐中具體可表現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搶險救災或救死扶傷等情形。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歷來大力倡導和弘揚的崇高道德品質,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在要求。但是近些年來,社會生活實踐中卻頻繁發(fā)生了諸如被救助人反咬一口的江蘇南京“扶不扶”的“彭某”等英雄流血又流淚的事件。探析系列事件的原因,這是因為見義勇為者易反被誣陷為侵權人或者見義勇為者因實施救助行為反而使自己人身或財產權利遭受損害,而現行法律卻不能切實有效的保護救助人,致使部分社會公眾在他人遇見緊急情況時冷眼旁觀、坐視不理。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了緊急救助行為人享有豁免權的“好人法”條款,即若因緊急救助人實施緊急救助行為致使受助人受到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次民法總則以立法方式將見義勇為人豁免規(guī)則制度化與規(guī)范化,這對于傳承見義勇為這一中華民族傳統(tǒng)美德和民族精神,鼓勵社會公眾見義勇為,凝聚社會正能量,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與價值。
第一,這是我國首次以民事立法的方式確定見義勇為救助行為人的責任豁免規(guī)則,既體現了法律是以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為基礎,也反映了立法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的客觀現實需要。從司法實務角度講,因法律規(guī)范具有指引、預測和教育社會公眾的作用,故該規(guī)定將有效地糾正路人“扶不扶”的糾結心態(tài),消除善意救助行為人擔心被受救助人“賴上”的想幫而不敢?guī)偷男睦怼?/div>
第二,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了救助行為人與受助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這是對見義勇為制度權利保護體系的補充與完善。見義勇為在社會生活中表現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搶險救災或救死扶傷等,所以見義勇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極為復雜。從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角度分析,可區(qū)分為三類法律關系:第一類是救助行為人與侵權人之間的正當防衛(wèi)法律關系或侵權法律關系;第二類是救助行為人、受助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緊急避險法律關系或侵權法律關系;第三類是救助行為人與受助人之間的類似無因管理法律關系?,F行民事立法對于前兩類主體間的法律關系已有較完善的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等制度來予以保護各主體間的民事權益,但是對于第三類的救助行為人與受助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出臺前,一直適用的是民法通則無因管理制度來予以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然而救死扶傷等見義勇為行為與一般意義的無因管理行為是存在區(qū)別的。因為無因管理是債發(fā)生的原因之一,所以管理人在實施管理過程中具有謹慎管理義務,若管理人因重大過失等致使被管理人損害的,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是救死扶傷等見義勇為行為因救助人冒著可能遭受巨大傷害甚至死亡的風險,所以與一般意義的無因管理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應平衡保護相比, 見義勇為中的救助人權益更應當予以保護。
2.雖然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確定的責任豁免規(guī)則對見義勇為救助行為人權益保護制度上有了前述的進步,但在實踐中仍有待完善之處。
第一,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了救助行為人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該條款對有償救助者致被救者損害是否免責?如何界定緊急救助以及什么樣的行為屬于緊急救助行為等具體情況及適用條件均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故應在制定民法總則司法解釋或民法分則立法時有必要將該條文具體化。
第二,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緊急救助免責條款存在較大社會風險性。雖然該條確定的免責條款可進一步保護救助行為人的合法民事權益,但社會生活中,若發(fā)生救助人在救助過程中因重大過失致使受助人遭受不必要的二次傷害的,由于救助行為人民事責任被免除,故全部損害只能由受助者或其家屬承受,這對于受助人是不公平的,見義勇為的善舉也將失去本意。同時,立法鼓勵見義勇為,也必須見義智為,若是發(fā)生具有過錯的見義亂為等情況,因有違過錯歸責等民法原則,故見義亂為等情況沒有一律免責的法理基礎。因而,見義勇為必須建立一種權利救濟保障機制,以彌補見義勇為一律免責的制度短板,從而為見義勇為“加害”的意外結果兜底。
三、完善見義勇為制度體系的建議
民法總則“好人法”條款的制定出臺,相較于以往的民事立法,已有了長足的發(fā)展與進步,特別是首次提出并確定緊急救助責任豁免規(guī)則,對于切實有效保護見義勇為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促進作用。根據前述分析研究,筆者認為,見義勇為制度仍有進一步修訂完善的必要。
1.明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首先,實施緊急行為必須是主動自愿的,救助人對受助人不應負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否則依據權利義務責任相一致原則,救助人若未履行相應民事義務,則應當承擔對應民事責任,而這顯然與第一百八十四條內容相悖。其次,緊急救助行為必須是無償的,若救助人事前與受助人約定有償救助,那么雙方已建立了無名民事合同法律關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法理原則,若救助人在救助中因重大過失致使受助人損害的,那么就不再適用本條的豁免規(guī)則。最后,關于緊急救助與緊急救助行為如何界定的問題,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具體分析,還可依據其他法律法規(guī)來確定,例如借助醫(yī)療衛(wèi)生行政法等法律法規(guī)界定涉及醫(yī)學方面的緊急情況。
2.健全社會保障法、完善見義勇為社會救助基金制度或者建立緊急救助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制度。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緊急救助責任豁免的“好人法”條款雖然對救助人權利進行了充分保障,但同時也可能產生諸如見義亂為等較大社會風險性問題。我國憲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了公民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下, 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幫助的權利,國家也為公民享有這些權利發(fā)展所需要的社會救濟等事業(yè)。因此,我國部分省市制定了關于見義勇為權利保障及獎勵的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但是這些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因立法層次較低、規(guī)定差異較大且僅是規(guī)定救助人權利保障及獎勵的制度,所以在現階段,我們有必要制定體系化的社會保障法來建立完善社會救助基金制度或緊急救助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制度,以此來切實保障救助人以及受助人等的合法權益。例如建立見義勇為行為適當與否的評鑒機制。該機制具體可結合救助行為適當、基本適當、不適當,以分析見義勇為二次傷害的主客觀原因及責任歸屬。若救助行為基本適當或不適當,造成受助人一定程度傷害的,救助行為人免責的同時,由緊急救助社會保障基金對受助人予以適當補償。但若救助行為屬于見義亂為的故意傷害等情形,涉嫌以見義勇為之名行違法犯罪之實,應依法追究救助人的民事侵權責任或刑事責任,絕不能讓“好人法”條款成為違法犯罪分子的避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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